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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撞人案"钱刑"之争 赔偿能否成为轻刑依据

2010-05-04 来源:大河车网
  宝马越野车司机林某醉酒驾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林某在逃逸过程中被警方抓获。为了表示悔意,林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共计202万元巨款。但是,林某的车却并没有因此“消停”下来,这辆此前就已“劣迹斑斑”的宝马车在林某被取保候审期间竟然还有两次违章记录,林某也因此被逮捕归案。


  202万元的赔偿巨款到底会对法院的量刑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宝马车的诸多违章记录是否会给林某所极力表现的悔罪态度蒙上阴影?今天上午,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各大知名院校及律所的多位该领域法学专家,齐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上述问题展开激烈讨论。

  多重情节交织挑战量刑分寸

  2009年10月9日晚10点40分左右,31岁的林某驾驶着宝马越野车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口时,与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林某不仅没有积极施救,反而驾车逃走。事故中,宗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坐在自行车后座的王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广泛剥脱伤,全身多发搓裂伤。

  2009年10月10日零时刚过,逃逸的林某因酒后驾车被交管部门查获。当时,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80.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的程度。

  经交管部门认定,林某应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林某的家属向宗某的家属及受伤的王某支付了202万元赔偿款,林某在案件审理之中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而且称自己当晚被查获时,其实是在去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路上。对于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林某表示非常悔恨。

  经过交管部门事后的核查,林某驾驶的那辆宝马越野客车,在案发前曾有过四次超速行驶记录,两次未按照尾号限制通行。而更有甚者,在林某取保候审期间,他的这辆宝马车竟然还有两次违章记录,分别是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和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交通肇事案审理过程中,林某被依法逮捕。

  对于林某的这起案件,用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的话说,既包括了对林某有利的情节,即高额的赔偿已经获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同时也包括了对林某不利的情节,即肇事前后有密集的违章行为,而且肇事过程中醉酒驾车、肇事逃逸。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案当中实际具有一大部分是从重打击的行为,但也有一部分是需要从轻考虑的。如何拿捏轻重的分寸,对法官来说是很大的挑战。

  202万赔偿能否左右从轻幅度

  据丰台区法院法官介绍,在“宝马撞人案”中,如果依照以往交通肇事案件的赔偿项目进行计算,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大约为120余万元。也就是说,林某在事发后对被害人的赔偿,事实上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与会的专家们一致认为,林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的酌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表示,对于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直是,如果被告方对被害方给予了经济赔偿,又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也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社会关系。因此,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应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但关键是202万元的高额赔偿对量刑到底有多大的影响。”北京律师张青松提出,林某一案有两个特性:一是肇事者开的是宝马越野车;二是肇事者的赔偿数额非常高。这两个特性必然会在公众心目中产生不一样的影响。因此,法官就必须把握好尺度,如果从轻,要在一个什么样的幅度下从轻,从而避免一个实体判断正确的案件,却导致公众或者案件当事人的怀疑。

  对于张青松的观点,陈兴良并不赞同。他说:“开宝马越野车肇事还是开三轮车肇事,这一点应该是没有区别的,将‘有钱’作为一个量刑的从重情节来考虑是不可取的。”

  陈兴良认为,赔偿本身只是一个悔罪的客观表现,是量刑是否从轻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全部因素。在这起案件中,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有违章记录,如果能够认定违章驾驶人确实为林某本人,那一定程度上表示林某仍然没有接受教训。虽然有巨额的赔偿,但不接受教训这个情节还是比较严重的,法官在评判的过程中必须慎重予以考量。

  行政处罚可否作为从重情节

  林某在肇事之前及之后密集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能够作为对其量刑从重的依据?这一问题成为专家们争论的第二个核心议题。

  “这不应当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量刑考虑因素。”张青松提出,交通违章违法行为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按照有关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处罚法来进行处罚的,如果在一个犯罪的考量过程中还要考虑原先行政处罚的因素的话,实际上是一种处罚上的叠加行为。

  对于张青松的观点,多位专家均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谢望原认为:“如果能够核实交通违章行为确实为林某所为,那么,实际上是反映出了交通肇事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就可以考虑这个情节。”

  “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往往从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危害后果,还有就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他的人身危险性。我们历来主张,如果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深,人身危险性比较大,量刑应该是从重处罚。在本案中,如果林某确实是有过多次的违法记录,就说明他一贯危险驾驶车辆,也就说明他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就应当作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高贵君说。

  至于张青松提出的“处罚叠加”问题,陈兴良认为,对于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对于量刑是有影响的。在定罪过程中,经常把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某种行为作为一个定罪的条件,或者作为加重处罚来考虑。但是,对于交通肇事这种行为来说,交通违章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而交通肇事罪却是一个过失的犯罪。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来说,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影响可能没有那么大。

  刑事政策是否影响刑事审判

  林某案件中交织的量刑情节给法官出了一道难题,但在法学专家看来,这当中还牵涉到另一个问题,即刑事政策对刑事审判的影响问题。

  “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并不矛盾。”陈兴良认为,在空间范围之内,法官应熟练地掌握法律规定,尤其需要有很高的刑事政策素养,只有这样才能使刑事审判工作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前宽严相济的政策当中,有的强调对部分犯罪的从严惩处,有的则要求对某些犯罪宽大处理。“宝马撞人”案中,实际具有一大部分行为是属于从重打击的,又有一部分是需要从轻考虑的,但对于醉酒驾车这样一种现象,尤其是造成这样一种后果的,应该是当前打击的重点。

  谢望原提出,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和现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都还存在缺陷。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显然太轻了。

  “所以就个人的观点来看,发生醉酒驾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对醉酒驾驶应该按照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伤害来处理,间接故意没有造成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后果,就根据所造成后果的情况来定罪,除非有相反的证据。”陈兴良说。

  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到底如何来进行规制,陈兴良认为,应该在立法上扩大完善。我国目前只有一个交通肇事罪,且是一个过失犯罪。而在目前醉酒驾车行为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应当设立危险驾驶行为罪,其中既包括醉酒驾驶,也包括采取危险方法驾驶,比如飙车等,并将其作为故意犯罪加以规定。